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仁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仁源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更正為「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高速公路橋下」;同欄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同欄第7行「彭仁源於111年9月15日13時50分許」更正為「彭仁源於111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彭仁源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追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而收受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且導致告訴人郭家妤追索不易,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收受之本案小貨車亦已返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輕,惟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屢次率爾侵害他人財產,素行非佳,兼衡酌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業大理石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乙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係以上開車鑰匙發動車輛後竊取本案小貨車,然於偵查中則改稱其係向「阿忠」收取本案小貨車,是就其取得本案車輛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述情節有明顯差異,且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扣案之鑰匙與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間有何關聯,卷內亦乏事證可認上開車鑰匙係被告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無由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所收受之本案小貨車,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31號被 告 彭仁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源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友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係「阿忠」竊取而得之贓物(該車係郭家妤所有,於111年9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旁發現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郭家妤報警處理後,彭仁源於111年9月15日1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信吉、鄭建池(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經員警攔查並當場逮捕彭仁源復扣得上開車輛1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家妤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信吉、鄭建池即同車乘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把,係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車輛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尚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經查:此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且告訴人所述僅係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遺失之情,尚無從逕認係被告所行竊。況持有贓物之原因甚眾,諸如故買或收受贓物甚或竊盜,其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憑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之上開車輛,即遽認被告乃因竊盜而取得占有。又被告雖持有被害人失竊之上開車輛無訛,惟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稽此以觀,被告供稱上開車輛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但其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及聯繫資料等情,雖屬可疑,惟被告取得上開車輛之原因已如前述,尚難因被告無法合理交待來源證明,遽以推論被告持有之上開車輛,即係其行竊而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因此部分若果成立犯罪,即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贓物部分,具有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