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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7行「向其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丁○○○並將上情轉告其夫丙○,致丁○○○、丙○均陷於錯誤,先由丙○至大樹郵局提領5萬,並受丁○○○所託提領1萬,再由丁○○○一同於111年6月13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上開6萬元現金與甲○○」補充為「向丁○○○佯稱伊係其姪子,因積欠友人款項,而急需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丁○○○並將上情轉告其夫丙○,致丁○○○、丙○均陷於錯誤,先由丙○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郵局提領5萬,並受丁○○○所託,自上開郵局提領1萬,再由丁○○○於111年6月13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外,交付上開6萬元現金與甲○○」;附件附表二編號2之罪名欄更正為「妨害風化罪」、判決法院及案號欄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43號」、同表編號3罪名欄更正為「詐欺取財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之詐欺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丁○○○2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即足。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附件附表一所示法院以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判決判處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於102、103年間,因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附件附表二所示法院以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判決判處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甲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刑期,於11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定刑裁定、矯正簡表、執行案件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亦於偵訊中提示上開前科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經被告閱覽後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詳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於聲請書中具體論述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間之具體關聯,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是檢察官對被告之前案事實已詳為舉證並實質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如前開修正後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節,復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中,已多次涉犯相同罪名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未及2月之111年6月12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詐欺取財犯行,且經本院查閱卷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可見被告之詐欺手法均高度相似,堪認其屢次圖存僥倖,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圖不法利益,全無悔改之意,是其對詐欺取財之刑罰反應能力確屬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涉有多起詐欺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堪認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教訓,猶難一改前習,而猶再犯本案,素行欠佳,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之上開款項返還於告訴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之6萬元款項,已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丙○,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附表一所示法院以附表一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於 10

2、103年間,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附表二所示法院以附表二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甲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刑期,於11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19時許,隨機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丁○○○並將上情轉告其夫丙○,致丁○○○、丙○均陷於錯誤,先由丙○至大樹郵局提領5萬,並受丁○○○所託提領1萬,再由丁○○○一同於111年6月13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上開6萬元現金與吳建 陞,甲○○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丁○○○詢問其姪子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詐欺面交照片4張、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1張、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數告訴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75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詐取他人財物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被告詐取之6萬元,雖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施佳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判決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1 詐欺取財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侵訴字第59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強制性交罪 同上 有期徒刑3年6月。 3 詐欺取財罪 同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強制性交罪 同上 有期徒刑3年6月。 5 詐欺取財罪 同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強制性交罪 同上 有期徒刑3年6月。 7 詐欺取財罪 同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強制性交罪 同上 有期徒刑3年6月。 9 詐欺取財罪 同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強制性交罪 同上 有期徒刑3年6月。 11 詐欺取財罪 同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強制性交罪 同上 有期徒刑3年6月。 13 詐欺取財罪 同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詐欺取財罪 同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判決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1 詐欺取財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妨害風化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詐欺取財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4543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度簡字第59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妨害風化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詐欺取財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