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龍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7號、111年度偵字第62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龍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龍寶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雖於告訴人何金勇、賴德孝2人居住之304號宿舍內竊取財物,然依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2人之床位及距離均可明顯區隔為不同人所使用,且被告係分別自告訴人2人之皮夾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無接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起訴書未載明是數罪,就上述罪數量的變更,本院依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9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另特別諭知(見簡字卷第79頁),以求訴訟程序邁向精緻化,被告亦表示認罪等語(見簡字卷第8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仍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衡其曾經稱願繳回犯罪所得,但迄今未繳回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1頁);惟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調解,但告訴人何金勇已回越南,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43頁、第79頁),另與告訴人賴德孝調解多次,有時被告未到、有時告訴人賴德孝未到,此有本院報到單3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05頁、第137頁、第149頁),顯見未能達成調解,不能全歸責於被告;並特別考量被告於111年2月9日另案警詢時,自白上開犯行,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在111年1月19日案發後即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為車主)、比對監視器畫面而鎖定被告,故不構成自首,此有該分局111年7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785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8張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3頁至第62頁),但某程度仍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尚屬有悔悟之心;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日文家教、離婚獨居、與前妻共同扶養女兒、需給付生活費、自陳有身心狀況,但不敢就醫怕被貼標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1萬6,300元之款項
(共計2萬9,3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被告雖陳稱願受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嗣後認構成兩罪,被告對此部分並無稱願受之有期徒刑,故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自得提起上訴,一併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7號111年度偵字第6246號被 告 曾龍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彌陀辦公處)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龍寶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凌晨2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外籍移工宿舍旁停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處3 樓由越南籍移工HA KIM DUNG(下稱中文名:何金勇)、LAI DUC HIEU(下稱中文名:賴德孝)居住之304 號房,徒手竊取何金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賴德孝皮夾內現金1 萬6300元後得手逃逸。嗣因何金勇、賴德孝返回房間發覺皮夾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金勇、賴德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龍寶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金勇之指證 何金勇遭竊1 萬3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德孝之證述 賴德孝遭竊1 萬6300元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2 人所居住之房間。
二、核被告曾龍寶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