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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麗華

吳玉芬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第46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麗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玉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更正為「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第3行至第7行所載「未經吳双全之同意,擅自拿取吳双全之證件、印章及吳双全所有之土地(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建物(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所有權狀各1紙」,補充為「未經吳双全之同意,擅自拿取吳双全之證件、印章及吳双全所有之土地(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建物(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所有權狀各1紙(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應更正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麗華、吳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麗華、吳玉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本院予以補充。被告2人以告訴人吳双全之印章盜蓋「吳双全」之印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期間,接連辦理印鑑證

明、以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財政部國稅局岡山稅捐稽徵所申報、土地移轉事宜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承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有被告2人110年7月12日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早於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提起告訴,此亦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核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竟持告訴人之證件、印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稅務、地政等行政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2人未有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至於盜蓋「吳双全」之印文而申請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既均經被告2人提出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卷內影本之資料亦已附卷當作本案之證據,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書中之「吳双全」印文,是被告2人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之印文,即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111年度偵字第4662號被 告 洪麗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玉芬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華與吳玉芬係母女關係,渠等與吳双全分別係夫妻及父女關係。緣吳玉芬因有資金需求,而與洪麗華進行謀議後,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吳双全之同意,擅自拿取吳双全之證件、印章及吳双全所有之土地(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建物(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所有權狀各1紙,冒用吳双全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洪麗華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至高雄○○○○○○○○○辦理印鑑證明,以吳双全之印章盜蓋「吳双全」之印文,以示吳双全本人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辦而委託洪麗華申請作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高雄○○○○○○○○○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因而在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之公文書上,以吳双全之印章,核發印鑑證明給洪麗華,足生損害於吳双全及高雄○○○○○○○○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二)復於110年3月3日至同月18日間,由洪麗華與吳玉芬共同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以吳双全之印章盜蓋「吳双全」之印文,以示吳双全於110年3月3日與洪麗華訂約贈與本案之土地及建物而依法據實申報土地及建物現值之意,並分別於110年3月4日、3月5日及同年3月16日,由吳玉芬持前開文書向財政部國稅局岡山稅捐稽徵所遞件申請契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稅額核定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稅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內容為吳双全贈與本案土地及建物予洪麗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稅額核定之公文書內,並於同年3月10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1紙,另於3月16日核發契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1紙予洪麗華,足生損害於吳双全、財政部國稅局岡山稅捐稽徵所核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之正確性。

(三)吳玉芬即於110年3月18日,持有吳双全之印章盜蓋「吳双全」之印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述吳双全印鑑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已繳款之契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1紙,前往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遞件,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待前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完成後,再由洪麗華先後於110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9日,辦妥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權利人先後分別係:蔡正育、賴順鵬《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義務人兼債務人:洪麗華),足生損害於吳双全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双全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吳玉芬共同謀議並為上述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玉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洪麗華共同謀議並為上述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双全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正育及賴順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被告洪麗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資料1份 證明被告洪麗華及吳玉芬有向渠等借款,並本案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渠等債權之事實。 5 證人陳世斌於偵查中之證稱及庭呈委託書翻拍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