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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明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滿未獲妥適治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當場大聲咆哮,並對值班醫師郭文偉恫稱「我真的很想殺我的主治醫生和住院醫生」、「我就等你下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值班醫師郭文偉及其主治醫師鍾幸君,使郭文偉當場及鍾幸君經他人轉告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現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義大醫院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明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偉、鍾幸君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鍾幸君提出之陳報狀、住院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同時對告訴人郭文偉、鍾幸君出言恐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等施以上揭

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妨害現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未尊重醫療人員而損害醫病關係及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嗣因椎間盤突出開刀治療,目前已無法工作,及自述罹有精神疾病之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