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合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坤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合係不動產仲介業者,於民國109年11月間受金麗芬、楊雲翔母子委託辦理承購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受金麗芬、楊雲翔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李坤合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重甫,而林重甫已於109年11月9日與陳鍾秀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買賣本案土地,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陳鍾秀柔開價要求實拿175萬元,其餘費用均不負責。詎李坤合為賺取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向金麗芬稱:陳鍾秀柔是以175萬元購入,要賣220萬元(不含代書費、仲介費)等語,而隱瞞其身兼買方仲介卻欲賺取價差之情,金麗芬遂同意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於109年11月20日支付斡旋金現金2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予李坤合,李坤合並於同日以楊雲翔名義與陳鍾秀柔簽立承購總價金為175萬元之「不動產(土地)產權買賣再移轉協議書」,李坤合又於109年11月24日以自己名義與金麗芬簽立買賣價金220萬元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並於契約第二條約定:「本案土地經雙方協議承購,買賣總價金為:貳佰貳拾萬元整。因賣方顧及稅務繳納(房地合一稅)因素,故買賣契約書雙方合意簽訂買賣總價金為:壹佰柒拾伍萬元整。」等文字,隱瞞金麗芬欲賺取45萬元價差。金麗芬、楊雲翔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匯款至李坤合所申辦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起訴書漏載),李坤合將其中175萬元交予陳鍾秀柔作為購買本案土地之價金,再將22萬元交予賣方陳鍾秀柔之仲介謝文熙作為賣方仲介佣金,並支付地政規費272元後,所餘款項22萬9,728元均納為己有;另於110年1月11日向金麗芬收取成交價百分之2仲介費4萬4,000元(計算式:220萬元×2%=44,000元)及代書費6,000元(計算式:12,000元÷2=6,000元),陳鍾秀柔於110年1月4日至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李坤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本案土地於110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楊雲翔。嗣金麗芬於整地時巧遇林重甫,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雲翔、金麗芬、陳鍾秀柔、林重甫、陳惠華、謝文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重甫與陳鍾秀柔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9頁)、被告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存簿封面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1頁)、匯款交易結果擷圖(見他字卷第13-19、55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楊雲翔)(見他字卷第33-35頁)、土地建物買賣-北勢段241-270地號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37頁)、旗山區北勢段262-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字卷39頁)、旗山區北勢段銷售條件(見他字卷第41、149頁)、旗山區北勢段262-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43頁)、不動產(土地)產權買賣再移轉協議書(見他字卷第45、213頁)、中信房屋授權書(見他字卷第47、203頁)、承購土地斡旋金收據便條(見他字卷第51頁)、簡易收據(見他字卷第53頁)、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61-65頁)、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中信仲字第110042301號函(見他字卷8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1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0702865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林重甫印鑑證明、(農地買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旗山分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林重甫)(見他字卷第91-111頁)、本案土地出售之宣傳廣告(見他字卷第165頁)、證人謝文熙提供協議書、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見他字卷第199-201頁)、陳鍾秀柔簽立之本票(見他字卷第207頁)、被告簽立之支票(見他字卷第209、225頁)、土地價金支付簽收表(見他字卷第22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5日高市地旗價字第111703275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見偵卷第59-61頁)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金麗芬、楊雲翔之託,擔任本案土地買方仲介人員,本應忠實盡責,然為賺取土地價差之利益,竟隱瞞其身兼買方仲介身份,致告訴人金麗芬、楊雲翔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金麗芬、楊雲翔達成調解,告訴人金麗芬、楊雲翔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有3個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金麗芬、楊雲翔達成調解,告訴人金麗芬、楊雲翔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業如前述,是被告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7萬3,728元,並聲請宣告沒收,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乃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已將本案土地以220萬元價金向楊雲翔買回,並賠償金麗芬、楊雲翔各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後,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給付名目 給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20日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2 109年12月9日 用印款 匯款 50萬元 3 109年12月24日19時29分 完稅款 匯款 70萬元 4 110年1月11日 尾款 匯款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