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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心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心犯損害債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怡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的成年友人於109年9月21日將本案車輛過戶予不知情的買家,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鄭勝中

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卻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自處分本案自小客車,剝奪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嗣後確實也有賠償完畢(但未完全依照調解筆錄約定之期日),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333號函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所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張在卷可參,但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狀;兼衡本案損害債權之金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前收訖上開新臺幣4萬元後,願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7號被 告 陳怡心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心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撤銷重新領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357.2公里處,與鄭勝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於109年6月4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陳怡心需賠償鄭勝中新臺幣(下同)4萬元修車費,並分13期給付,第1期4,000元需於109年6月30日匯入鄭勝中指定之帳戶,餘12期均在每月底前逕匯至鄭勝中上開帳戶,直至110年6月30日清償完畢,陳怡心於109年6月30日即未匯第1期4,000元賠償金,經鄭勝中多次聯絡陳怡心均表示身上沒錢或過幾天再匯款,然陳怡心仍未匯任何款項。陳怡心知悉若未清償債務,鄭勝中可能會進一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車輛透過不知情友人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過戶予不知情買家錢秋燕,足生損害於鄭勝中之債權。嗣鄭勝中多次聯絡,而陳怡心均未接聽電話,故鄭勝中於109年12月14日向國稅局查詢陳怡心名下財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勝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調解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訊擷圖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友人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而犯損害債權罪嫌,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