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
張翠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翠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與張翠蘭為夫妻,其等為籌設弘積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積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推由張翠蘭擔任弘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陳俊宏則為實質上控制公司業務經營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其2人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其2人均無實際繳納股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翠蘭自他處暫時挪用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其中50萬元係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鍾惠美商借),陳俊宏則自他處暫時挪用26萬元,各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某時許存入弘積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張翠蘭向鍾惠美商借之50萬元,係由鍾惠美所申辦之帳戶直接匯入),製造張翠蘭已繳足100萬元股款之假象,且為營造上開100萬元之股款均係由張翠蘭個人繳納之外觀,尚推由張翠蘭於109年10月22日某時許將上開弘積公司帳戶內之100萬元領出,復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重新存入同帳戶,嗣其等再於同年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艷青(所涉本案犯嫌由檢察官偵辦中,目前尚無從遽認為本案共同正犯)及不知情之會計師許育睿製作不實之弘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由許育睿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再委由林艷青於同年月26日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及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弘積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認弘積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弘積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弘積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俊宏、張翠蘭於弘積公司設立登記後僅數日之10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旋即將上開100萬元中之80萬元領出,始遭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惠美於調詢時所證相符,且有弘積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代送文件委託書、鍾惠美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張翠蘭為弘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俊宏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並有弘積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佐。
是被告張翠蘭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陳俊宏則為實質控制公司業務經營之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其2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3.又被告2人雖在本案曾共匯入100萬元至弘積公司帳戶,但其等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象等情,亦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是縱使其等係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方領回款項,依上開說明,仍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所為自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其等營造上開繳納股款之外觀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艷青及會計師許育睿製作弘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上記載弘積公司已實收股款100萬元此一不實事項,自屬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後,其等再藉此送件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弘積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弘積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已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徑。
㈡論罪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均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㈢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均應知悉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乃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竟仍以向他人借貸或挪用他處資金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在案發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陳俊宏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檢驗工作,月收入約8 萬元,已婚並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被告張翠蘭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已婚並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詳交訴卷第35頁)之一切情狀,再考量被告2人在本件參與犯行之程度大致相當,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2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意見(詳訴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2人知法守法,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