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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成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110年5月12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031740000號」均更正為「110年5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740000號」;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37824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5月1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0323031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0年4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0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3051600號函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並興建鐵皮建物、鐵門及圍牆,作為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前因擅自在上開同一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稽,然被告自前案犯後就上開所設置建物、鐵門及圍牆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1245.3平方公尺,有上開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9年12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各1 份及複勘照片2張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號被 告 陳智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7年10月某不詳時許,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鐵門及圍牆,作為工廠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0年5月12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0317400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10年8月19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智成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0年9月6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2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03174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0年9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成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