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4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永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亦使用林雨親之相片,復以「林小琳」之名,於臉書平台出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邱順文、林昌德名譽之部分,因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多次以「林小琳」「Shun Wu」之名義,於臉書平台張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各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多次出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邱順文、林昌德名譽之事,顯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邱順文、林昌德,侵害不同法益;又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被告所犯誹謗罪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係侵害不同個人之法益,前者係指摘傳述之行為,後者係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無故冒以他人臉書之身分,以在臉書發表貼文之方式,發表貶抑告訴人邱順文、林昌德名譽之文字,嚴重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名譽權、隱私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邱順文、林昌德所受之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他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所關聯,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2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3 吸食器1組 不沒收 4 殘渣袋安非他命(毛重0.21公克) 不沒收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46號被 告 吳永順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順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林雨親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7月2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點地,以林雨親之相片,在臉書上以「林小琳」之名,向臉書以電子郵件帳號Z0000000@yahoo.com.tw創建個人臉書,嗣於110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臉書平台上傳吳永順於110年5月1日在高雄市六龜分局錄製一段與邱順文之談話,並將該部錄影檔案命名為「六龜分局警員邱順文收絡栽贓嫁禍警界垃圾」,並將該檔案設為公開,致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於檔案名稱上指摘傳述邱順文收賄賂栽贓嫁禍之行為,足以毀損邱順文之名譽;並因使用林雨親之照片及暱稱為之,致使林雨親遭警誤認前開妨害名譽之犯行可能為林雨親所為,而損害林雨親之利益。嗣經吳永順自行打電話至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請員警閱覽上開檔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順文、林雨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吳永順以林雨親照片及「林小琳」之名,創建臉書帳號之事實。 2.吳永順以「六龜分局警員邱順文收絡栽贓嫁禍警界垃圾」,在110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上傳影像檔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親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臉書上創建之「林小琳」之臉書,「林小琳」為告訴人林雨親之暱稱,另該臉書上之大頭照為其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順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吳永順公然侮辱、誹謗之事實。 4 警員施力瑋110年7月2日職務報告、刑案照片2張(警卷第31頁)、來電號碼0000000000來電譯文(警卷第32頁) 被告上傳影片後,自行打電話至派出所之事實。 5 林小琳之臉書帳號擷圖、臉書於110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上傳之影像檔案擷圖(警卷第33頁到36頁) 上傳之影像譯文、上傳之影像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解釋可為參考,合先敘明。被告吳永順雖辯稱:林雨親同意我使用她的照片創建臉書帳號,知道也沒有反對等語。然被告以告訴人林雨親個人照片作為臉書識別對象,同時以「林小琳」之告訴人林雨親暱稱為名,該照片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由員警傳訊告訴人林雨親前往製作筆錄可為佐證該照片併合「林小琳」已可識別該個人,另被告在臉書平台上傳指摘誹謗員警邱順文之檔案名稱,亦使告訴人林雨親面臨刑事妨害人格名譽追訴之風險,或造成告訴人林雨親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人格精神耗損之不利益,參以告訴人林雨親亦曾對被告提告傷害,此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兩人非完全沒有宿怨,而被告與告訴人林雨親現已分手,被告若未有損及告訴人林雨親之意圖,則可以以個人照片為臉書帳號上傳前開錄製之影片,而被告捨此不為,顯然係有損及告訴人林雨親利益之意圖。
二、核被告吳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違反第20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前開所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誹謗罪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係侵害不同個人之法益,前者係指摘傳述之行為,後者係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犯意應屬個別,行為互有不同,請分論併罰。至告訴人邱順文雖認被告另涉犯侮辱公署罪嫌,惟該罪業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之規定,現已無處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誹謗罪嫌後,其主動打撥打電話至派出所,請接聽員警至臉書查看是否違法,然被告未有依據即片面指摘員警收賂、垃圾,就其違法本應知之甚詳,故被告此行為之真意應屬挑釁,而非自首,其犯後態度堪稱惡劣,從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被 告 吳永順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94號(兌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永順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林雨親之相片,在臉書上以「林小琳」之名,向臉書以電子郵件帳號Z0000000@yahoo.com.tw創建個人臉書,嗣於110年7月30日20時許,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林雨親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一)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林小琳」臉書網頁上,發表內容為:「哈哈有人承認他是狗來衝我家哈哈小狗」之文字內容,並在該篇貼文下方張貼邱順文之照片,足以毀損邱順文之名譽;並因使用林雨親之照片及暱稱為之,致使林雨親遭警誤認前開妨害名譽之犯行可能為林雨親所為,而損害林雨親之利益;(二)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林小琳」臉書網頁上,發表內容為:「林昌德原來你也是狗(圖檔)」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林昌德之名譽;並因使用林雨親之照片及暱稱為之,致使林雨親遭警誤認前開妨害名譽之犯行可能為林雨親所為,而損害林雨親之利益;(三)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以暱稱「SHUN WU」,發表內容為:「六龜分局吃案又收賄的狗林昌德邱順文警界敗類而且承認自己是狗」之文字內容,並在該篇貼文下方張貼邱順文之照片,指摘傳述林昌德、邱順文吃案收賄之行為,足以毀損林昌德、邱順文之名譽。案經林昌德、邱順文、林雨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本案所涉誹謗林昌德竊盜手錶部分,另行偵結)。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永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以林雨親照片及「林小琳」之名,創建臉書帳號之事實。 2.在「林小琳」臉書網頁上,發表內容為:「林昌德原來你也是狗(圖檔)」之文字內容之事實。 3.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以暱稱「SHUN WU」,發表內容為:「六龜分局吃案又收賄的狗林昌德邱順文警界敗類而且承認自己是狗」之文字內容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員警111年4月16日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臉書上創建「林小琳」帳號,「林小琳」為告訴人林雨親之暱稱,另該臉書上之大頭照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昌德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臉書擷圖(警卷第26頁相片3)告訴人林昌德與「林小琳」臉書有共同朋友,足證告訴人遭被告侮辱,足使他人特定告訴人之身分。 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邱順文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㈤ 「林小琳」之臉書網頁擷圖(警卷第21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事實。 ㈥ 被告「Shun Wu」之臉書網頁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永順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違反第20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違反第20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於「林小琳」、「Shun Wu」臉書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文字,各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前開所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各係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誹謗罪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係侵害不同個人之法益,前者係指摘傳述之行為,後者係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犯意應屬個別,行為互有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兌股)以111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雨親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人邱順文公然侮辱犯行;犯罪事實(三)告訴人邱順文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與該案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與該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告訴人林昌德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誹謗告訴人邱順文、林昌德,故就告訴人林昌德部分,亦為同一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另就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林昌德部分,因與犯罪事實(三)為時間密切而為之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同一事實,故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林雨親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110年7月30日20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林昌德臉書網頁上,以暱稱「林小琳」,在標題「斷臂鋼琴師」貼文下方,發表:「我媽媽說你辦順仔她很高興說要給你吃紅5萬來家裡拿」留言,指摘告訴人林昌德收賄辦案之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林昌德之名譽,並因使用告訴人林雨親之照片及暱稱為之,致使告訴人林雨親遭警誤認前開妨害名譽之犯行可能為告訴人林雨親所為,而損害告訴人林雨親之利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違反第20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發表前揭文字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有竊盜案件是林昌德誣賴我,我才會這樣說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林昌德、林雨親之指訴及告訴人林昌德之臉書網頁截圖為論據。惟查,告訴人林昌德雖指訴我媽媽說你辦順仔她很高興說要給你吃紅5萬來家裡拿等語,然依語境脈絡,難認被告指摘告訴人收賄之情,吃紅5萬亦可為係對該行為表示肯定,然與收賄乙節尚無從直接連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