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雪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氏雪梅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雪梅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邀集黃青霜、潘氏原等在內之人參加互助會,約定會期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會員連會首共28人次,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底標為1,000元、最高3,000元,於每月15日13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或其友人阮薇安所經營址設高雄市美濃區之「越南美食店」內開標。詎阮氏雪梅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會期之開標日,明知該次會期無人投標,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部分會員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黃青霜、潘氏原及其餘活會會員等9人佯稱有人得標,致使黃青霜、潘氏原及其餘活會會員等9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各自依約如數交付會款予阮氏雪梅,阮氏雪梅因而詐得合會金共計18萬9,000元(【7,000元9人】3會=18萬9,000元)。嗣阮氏雪梅於109年11月19日(即第22會次後)無故倒會,黃青霜、潘氏原2人經查詢後發現斯時本應僅剩6個活會會員,實際上尚有9人均為活會會員,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雪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青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氏原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活會會員陳金坡、范燕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每會得標金額明細等附卷可稽。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死會會員不論該合會是否繼續進行,均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縱對死會會員之施以詐術,仍不能認死會會員為詐欺之被害人,僅有活會會員屬於被害人,是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是。查被告坦承有冒標3次,但供稱已不記得會期等語,佐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倒會時已開標22會,應尚有6個活會會員,而本件被告實際冒標會期不明,以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最少活會會員數之會期(倒會前3會,即20、2
1、22會期)及最高標金(即3,000元)認定被告係於各該會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得會款。綜上,依被告冒標之標金及分別計算被告3次冒標犯行之會款(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附表所示20、21、22會期,均係以一行為對9名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同時侵害9名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
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部分會員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共9人佯稱有人得標,進而詐取合會金18萬9,000元,造成活會會員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青霜、潘氏原2人成立調解,分別賠付23萬5,000元及15萬元完畢,告訴人黃青霜、潘氏原2人並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1年度司橋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告訴人2人以外之其餘被害人迄今則均未提出告訴;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越南籍配偶、於95年間取得我國國籍、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上述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及履行調解解條件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被告召集互助會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共計為18萬,9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黃青霜、潘氏原2人成立調解,分別賠付23萬5,000元及15萬元完畢,已高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冒標時間 標息(新臺幣) 實際活會人數 詐得活會會款(新臺幣) 主文及沒收 冒標會期 已賠償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15 日 3,000元 9人(計算式:28-20+1=9) 7,000元×9人=6萬3,000元 阮氏雪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20會 1萬4,000元 2 109年10月15 日 3,000元 9人(計算式:28-21+2=9) 7,000元×9人=6萬3,000元 阮氏雪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21會 1萬4,000元 3 109年11月15 日 3,000元 9人(計算式:28-22+3=9) 7,000元×9人=6萬3,000元 阮氏雪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22會 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