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瑞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瑞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瑞國與丁永興前為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之獄友。何瑞國於民國110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期間,在高雄二監義舍28房,因與丁永興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丁永興恫稱:「幹你娘!你這臭卒啊!在我眼前你只是個小辣椒!我只要一拳就可以把你打趴!」等語,隨即衝向丁永與欲毆打告訴人,惟遭其他獄友阻止。何瑞國接續對丁永與稱:「沒膽量!幹你娘!沒膽跟我打!」等語(以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丁永興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及行為恐嚇丁永興,使丁永興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何瑞國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永興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蔡雲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2頁)。
㈣高雄二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及違規懲罰意見書各1 份、訪談
紀錄2 份、陳述書8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加害身體之言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將告訴人姓名誤載為「丁永與」,均有未恰,均應更正為「丁永興」,併予說明。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糾紛,率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難認允當。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可憑(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並努力修補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與大哥同住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告訴人均同意本案判處罰金5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㈠)意旨另以:被告
於民國110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期間,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高雄二監義舍28房,因與丁永興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丁永興恫稱及辱罵:「幹你娘!你這臭卒啊!在我眼前你只是個小辣椒!我只要一拳就可以把你打趴!」等語,隨即衝向丁永興欲毆打告訴人,惟遭其他獄友阻止。何瑞國接續對丁永興稱:「沒膽量!幹你娘!沒膽跟我打!」等語,使丁永興心生畏懼並損害丁永興名譽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除涉犯上述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外,併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丁永興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等(即包括傷害、公然侮辱等罪)之告訴(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本院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至被告另被訴涉犯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亦據同案告訴人丁永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
112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