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玟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玟與王諭緯前為夫妻關係,前於雙方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黃雅玟懷疑王諭緯有外遇之情事,黃雅玟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從淘寶購物網站購入GPS定位器1個後,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街住處之停車場內,將該定位器安裝在王諭緯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黃雅玟則同時下載該定位器之軟體APP,並與所購入之定位器連線,透過該APP所顯示之資訊,得以知悉王諭緯的即時定位資訊,並將其每日移動之資訊予以紀錄在APP中,直至110年5月間之某日,才將該定位器予以拆除。以此方式利用GPS追蹤器之回傳定位功能而發送之電磁紀錄,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王諭瑋從109年12月間之某日至110年5月間某日前非公開之行進軌跡、動靜行止等活動。嗣王諭緯於110年10月12日,在其與黃雅玟共同居住之上開住處內,發現該GPS定位器及其包裝盒,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雅玟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諭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上開GPS定位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照片7張,上開軟體APP之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此,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以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自非屬法律上正當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之「非公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依其主觀上之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然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使車輛使用者得保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享有其「獨處之權利」。又GPS定位器之追蹤方法,係將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然行為人得透過使用GPS定位器而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更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婚姻關係不忠,而率以裝設GPS定位器之方式,追蹤告訴人之活動軌跡長達近5月之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日至110年5月間某日止,持續以GPS定位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掌握告訴人行蹤,竟私下裝設GPS定位器於告訴人所使用車輛,竊錄告訴人所非公開之活動,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案動機係為蒐證告訴人婚外不當交往關係,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與其協談和解之意願,而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行之手段、竊錄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GPS定位器1台(含包裝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