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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秉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秉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述2罪,屬法條(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秉紘持有轉讓之愷他命係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㈢另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子時,亦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轉讓偽藥,辯稱是共同使用等語,但被告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有將含有愷他命的香菸放在桌上,供被害人使用,其沒有反對、沒有收取費用等語,應屬對於轉讓行為有肯定之供述,此應屬抗辯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轉讓偽藥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

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任由友人拿取吸食,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末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離婚、有2個小孩均由前妻扶養、需給付贍養費、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0號被 告 吳秉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紘與陳詠竣為朋友關係,陳詠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2時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吳秉紘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借宿,吳秉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地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23時許,在本案住處,將其所購買摻入香菸內之愷他命(無相關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不詳之數量予陳詠竣施用。嗣陳詠竣於110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經吳秉紘、李敏惠發現,上半身赤裸仰臥在本案住處客廳沙發處,身體已經冰冷且僵硬,吳秉紘遂通報救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研判已無生命跡象而未送醫,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購買,摻入香菸內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不詳之數量予死者陳詠竣施用之事實。 2 證人李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於110年11月8日22時起,至本案住處借宿,嗣於110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經其與被告發現,上半身赤裸仰臥在本案住處客廳沙發處,身體已經冰冷且僵硬之事實。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0000843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證明死者之抽血檢驗報告,送驗血液中驗出PMA、Ketamine、Norketamine、Eutylone、Mephedrone等多重毒藥物成分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 證明於110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死者經被告及證人發現,上半身赤裸仰臥在本案住處客廳沙發處,身體已經冰冷且僵硬之事實。

二、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供陳詠竣施用,是該愷他命應屬粉末,而非針劑,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饒 倬 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