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欣達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3月3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12244039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諸前揭意旨,則被告乙○○既係富安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富安海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負責處理公司報稅、製作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業務,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鍾瑞文於105年間,並未自富安海產公司受領薪資,竟仍虛偽登載鍾瑞文之薪資資料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蔡孟吟或其所屬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鍾瑞文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虛偽登載薪資所得,製作該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係擔任富安海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鍾瑞文於105年間,並未自富安海產公司受領薪資,竟仍虛偽將其薪資資料登載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損害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影響國家賦稅收入,進而損及國家建設及福利支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上開漏繳之稅賦業已申報繳納,無積欠繳稅款之紀錄乙節,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3月3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12244039號函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為低收入戶、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撫養、罹患身心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富安海產有限公司因而逃漏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7,176元,然該逃漏之稅捐,已申報繳納,業如前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富安海產有限公司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富安海產有限公司就上揭逃漏稅捐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本案各類扣繳憑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82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富安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富安海產公司,後於民國106年3月變更公司名稱為金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國際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前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鍾瑞文(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因有貸款需求而結識乙○○。鍾瑞文欲請被告乙○○協助申貸,2人遂於105年6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麥當勞內,洽談申辦貸款事宜,詎乙○○明知鍾瑞文於105年度未曾實際任職於富安海產公司,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向鍾瑞文提議將其虛列為富安海產公司員工,製造支領薪資假象,以利日後申辦貸款,而鍾瑞文明知上情,仍與乙○○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為納稅義務人富安海產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6年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作成虛偽登載鍾瑞文於105年間在富安海產公司受領新臺幣(下同)68萬9271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延信稅務記帳事務所記帳士蔡孟吟或其所屬事務所人員,透過網路電子申報之方式,持此不實業務文書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而行使,以此不正方法逃漏105年度富安海產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1萬717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瑞文、證人莊子毅、證人延信記帳士事務所人員高淑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105年度扣繳憑單(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926號卷第263至269頁,下稱他字卷)、富安海產、金盛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8月25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90245907號函檢附之金盛國際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字卷第183頁)、110年2月2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00241082號函、110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01066213號函、同案被告鍾瑞文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至106年3月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1至257頁)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鍾瑞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審酌被告漏稅額為11萬7176元,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2倍以下罰鍰,依情節不宜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將同案被告鍾瑞文受領68萬9271元薪資之不實事項,透過網路電子申報之方式,登載於本案扣繳憑單上並進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