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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明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明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0年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2層樓建物、鐵皮棚架,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作為住宅使用,因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9月1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320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0年12月8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黃文明於110年9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嗣經高雄市田寮區公所於111年1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1月17日,應予更正)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地上物,遂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且其迄至111年6月13日均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11年1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1月19日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9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320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10年8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168100號函暨門牌證明書及航空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0883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2149400號函、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10年3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田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在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2層樓建物及鐵皮棚架,作為住宅之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70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田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相片在卷可佐,範圍非鉅,暨其違法使用之期間、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並考量上開違法興建之鐵皮屋建物係用於自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