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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孟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孟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孟雅原為陸軍裝甲第564旅所屬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文教作業211營站(下稱211營站)之會計雇員,任職期間為民國7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負責211營站之帳務處理及營站相關事務(起訴書漏載)。緣王孟雅因其已於79年2月24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若再透過211營站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恐遭取消其農保資格,故分別於83年8月1日、84年3月1日,以未在211營站任職之許麗萍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211營站軍職承辦人,以211營站為投保單位,為許麗萍申辦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王孟雅此部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因逾追訴權時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王孟雅自90年間起負責211營站之會計及員工投保勞健保等行政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孟雅為避免前揭其以許麗萍名義投保勞健保之事東窗事發,明知自己已有農保資格,且其並未透過211營站投保勞健保,及許麗萍實際並未在211營站任職,竟意圖為許麗萍之不法利益(許麗萍涉犯詐欺部分,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711號案件追加起訴),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0年某月起至95年6月間(王孟雅此部分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因逾追訴權時效,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於每月在其業務上所作成有關當月申請繳納勞健保費用之相關資料時,在「勞健保分攤明細表」上虛偽登載本人「王孟雅」為被保險人(起訴書贅載『而非以實際被保險人「許麗萍」名義』),以此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向211營站承辦人員陳報有關當月申請繳納勞健保費用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211營站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後,誤為員工「王孟雅」續保勞健保,並據以核算雇主應負擔員工勞健保費用後,再由王孟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納當月員工勞健保費用,勞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4,697元、健保費用共計21萬9,846元,勞健保費用共計50萬4,712元(起訴書誤載為「58萬4712元」),致211營站須為非屬其員工之第三人許麗萍負擔勞健保費用,許麗萍因而獲得211營站為其分擔勞健保費用而減少自身支出之不法利益,亦足以生損害於211營站對員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3頁〈均正面〉;偵卷第23、25、1

09、110頁;偵續卷第487、488頁;審易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張莉榆、劉秀珠、羅秀芩、潘治平、董哲廷於警詢中及證人許麗萍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23、25、33、35、43、45、47、55、57、59、67、69、71頁;調偵續卷第19、20頁),並有陸軍裝甲第564旅政戰綜合科潘治平於108年4月11日簽、211營站108年2月之健保署繳款單、勞健保分攤明細表、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211營站108年2月員工勞保費扣繳明細表、被告於108年2月11日簽、陸軍裝甲第564旅211營站支出憑證黏存單(107年12月員工勞保、健保費用)、國軍211營站支出科目分攤表、被告於108年1月29日簽、211營站107年12月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健保署繳款單、勞健保分攤明細表、員工勞保費扣繳明細表、員工健保費扣繳明細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保費開單年月:103年4月至12月、104年1月至107年12月、108年1月至3月)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健保署109年12月7日健保高字第1096037019號函暨所檢附許麗萍自95年7月至108年3月健保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明細表、勞保局109年12月16日保費團字第10960314670號函暨所檢附許麗萍自95年7月至108年3月應負擔之勞保費金額明細表、健保署110年12月29日健保高字第1106164375號函暨所檢附許麗萍之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單位負擔金額、勞保局110年12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013624880號函暨所檢檢附許麗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11年1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至81、85至87頁;偵續卷第27至45、69、71、127至219、341至393、431至435、451至459頁;審易卷第31至5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從事業務之人,非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自不屬本條所定之文書。經查,被告任職於211營站期間,負責211營站之會計及員工投保勞健保等行政業務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從而,被告就其每月應登載有關211營站當月申請繳納勞健保費用之「勞健保分攤明細表」,自屬被告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應無疑義。而被告明知其係以非屬211營站員工之第三人許麗萍之名義加入211營站之勞健保,且其本人並非211營站勞健保之被保險人,竟在前述其每月應登載之「勞健保分攤明細表」虛偽填載本人「王孟雅」為被保險人,核其所為,自該當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㈢再者,被告以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致211營站軍職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為第三人許麗萍負擔前述勞健保費用,因而使第三人許麗萍詐得211營站為其支出勞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自屬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詐欺得利罪,甚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使第三人許麗萍享有減少支出勞健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行為陸續延伸至108年3月份,既已跨越上開修正規定施行日之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5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基於使211營站須為非屬其員工之第三人許麗萍負擔勞健保費用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前述犯行,其所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211營站之會計人員,負責辦理211營站員工

投保勞健保之行政業務,竟不思遵守法令,明知其已另行投保農保,竟因不捨放棄其農保權益,且為圖減少第三人許麗萍應負擔勞健保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即率爾以前述登載業務文書之方式實施本案犯行,不僅侵害211營站之財產權益,亦使211營站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賞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211營站達成和解或賠償211營站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以及致211營站為第三人許麗萍支出勞保費用共計28萬4,697元、健保費用共計21萬9,864元,合計50萬4,712元之損害;並參酌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現已經退休、家中尚有配偶、成年兒子2名、孫女1名,目前正在做卵巢癌化療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5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以前述方式,使第三人許麗萍因而向211營站詐得為其負擔而支出勞保費用共計28萬4,697元、健保費用共計21萬9,846元,合計50萬4,71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為第三人許麗萍實行本案犯行而為第三人許麗萍取得之犯罪利得;然此部分犯罪利得並非屬被告本人所取得之不法利得,而應屬第三人許麗萍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第三人許麗萍涉犯詐欺部分,業以111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起公訴,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1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5至19頁);從而,此部分犯罪利得,自應由檢察官於第三人許麗萍所涉詐欺案件中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已有明定。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95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每月「勞健保分攤明細表」,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被告持向211營站行使,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之前揭說明,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080000846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偵查卷宗(簡稱調偵續卷) 5.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卷(簡稱審易卷) 6.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2號卷(簡稱簡字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