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雅雯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雅雯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雅雯於民國111年7月9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員警解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進行後續詢問、解送覆訊事宜,為依法逮捕之人。詎其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上址派出所,利用未遭手銬戒具束縛且員警鄭全佑(所涉過失脫逃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疏未注意之際,基於脫逃犯意,趁隙脫離前開派出所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17巷,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斌瑚(所涉藏匿人犯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求助而躲藏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111年7月10日5時2分許在吳斌瑚上開住處為警逮捕歸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斌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鄭全佑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證人吳斌瑚上開住處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刑法脫逃罪係侵害國家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係被逮捕、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力監督拘禁者,即足當之,並不以被逮捕、拘禁之人之身體,已受械具之束縛為要件。是被吿於111年7月19日21時20分許經員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隨即解送至上址派出所行後續之詢問、解送覆訊事宜,被告於斯時即係受公力監督拘禁者無訛,詎被吿竟以上揭方式侵害公權力拘禁力不法回復自由,自構成脫逃罪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依法逮捕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又除本案外,尚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幼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