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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214 號刑事判決

文字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和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福展車業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7,440元,並約定自111年4月24日起分36期繳付,每期繳納3,540元,且其知悉上開款項未全部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屬裕富公司所有,其僅得先行占有,且不得擅自將該機車遷移契約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行為,詎李建和取得該機車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摩托邦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鄒嘉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線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解釋出監,於110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裕富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機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吿業已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摩托邦有限公司,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憑,是該機車非被告所有,而為摩托邦有限公司所有,又無證據證明摩托邦有限公司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不得就該機車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