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和長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和長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和長明知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文武段657-8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黃賴菊妹所有,未經黃賴菊妹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未經黃賴菊妹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以水泥土加紅磚塊興建L型圍牆,以此方式將本案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約1.84平方公尺)佔有使用,而將上開土地竊佔入己。嗣經黃賴菊妹同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要求潘和長返還上開土地未果,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和長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在我住處之房屋後方超抽地下水掏空地基,我為防止我家房屋後面地層下陷,才加蓋本案磚牆作為補強之用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賴菊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現場勘查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1706828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799200號函及所附之航照圖、地籍圖及六龜區文武段第645地號、第646地號土地謄本、六龜區文武段第144建號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他人同意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對該不動產之利用者,即足當之,至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動機所為,則非所問。查本案土地係屬告訴人所有,而被告興建磚牆之位置,已及於告訴人本案土地之範圍內等節,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被告本應尊重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管理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縱有預防其房屋地層下陷或損毀之考量,其亦非不能以不侵害告訴人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為之,或與告訴人協調以尋求解決之道,甚或透過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上開方式率爾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客觀上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佔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而排除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而亦有竊佔行為。不論被告係出於何動機而為本案竊佔行為,均與其竊佔犯行之成立無涉,是被告本案行為自該當於竊佔罪之要件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係屬即成犯,故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以搭建磚造圍牆之方式排除告訴人使用如附圖A部分土地之權利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且既遂,其自該時間起持續竊佔前開土地之行為,係屬竊佔狀態之繼續,應僅論處一竊佔罪即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權占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磚牆,妨害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利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犯後猶否認犯行,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願自行拆除本案磚牆並返還本案土地予告訴人,惟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告依期履行,均未予置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方式、所占用面積之大小、占用時間之長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現從事進出口貿易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六龜區,該土地一側有多處住宅,另側則為樹林、空地等節,有本案土地之航照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就竊佔本案土地上開範圍犯罪所得之利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本案土地於110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估算依據為適當。
而上開本案土地於110年至112年間之公告地價數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本案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網頁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期間,係自110年11月17日開始,計算至112年3月31日即本判決宣判日為止。另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為1.8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犯罪利益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尚未償還或發還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利益既未經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佔所得利益一覽表編號 占用期間 本案土地公告地價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本案土地申報地價 (左列金額*80%) 竊佔所得利益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 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2月31日 850 680 8元 1.84㎡× 申報地價680元× 年息5%× 45/365年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850 680 63元 1.84㎡× 申報地價680元× 年息5%×1年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850 680 15元 1.84㎡× 申報地價680元× 年息5%× 90/36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