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秉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秉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江秉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於民國111年3月18日0時22分許稍前之某時,在「新楓之谷」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以遊戲角色「類一購夜」與告訴人史展丞之遊戲角色「X三月蜜O」聯繫,並與告訴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向告訴人稱:願意以每升級一次新臺幣(下同)55元之價格,代工升級遊戲道具「神秘冥界幽靈騎士帽」,如未成功升級,即歸還該遊戲道具等語,使告訴人於同日0時29分許,在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以其上開遊戲角色「X三月蜜O」將其所有之遊戲道具「神秘冥界幽靈騎士帽」1件移轉予被告之上開遊戲角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上開遊戲中,幫很多人升級裝備,當時告訴人沒有跟我說要買幾個方塊,也沒有將錢匯給我,而因為有很多人找我升級,我就先幫有付錢給我的人升級,我無法一一核對請我升級的人是誰,且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所以才沒有跟告訴人聯繫並返還遊戲道具,我並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新楓之谷」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以遊戲角色「類一購夜」與告訴人之遊戲角色「X三月蜜O」聯繫,並與告訴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向告訴人稱:願意以每升級一次55元之價格,代工升級遊戲道具「神秘冥界幽靈騎士帽」,如未成功升級,即歸還該遊戲道具等語,使告訴人於同日0時29分許,在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以其上開遊戲角色「X三月蜜O」將其所有之遊戲道具「神秘冥界幽靈騎士帽」1件移轉予被告之上開遊戲角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甚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新楓之谷」角色「類一購夜」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被告在上開遊戲聊天室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日於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聯絡被告,被告向我稱願以每次55元之代價,幫我升級上開裝備,我與被告約定以165元之代價升級3次,被告並同意每次升級後,就會將升級前後之畫面截圖給我,但我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予被告後,過了4、5分鐘後被告就下線,我用LINE聯絡被告,被告也沒有回應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自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0時29分告訴人交付上開遊戲道具前,均於告訴人傳訊後,於1分鐘內即回覆告訴人之LINE訊息,然於告訴人交付上開遊戲道具後,被告於0時32分後,對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即未再有任何回應,顯見告訴人稱被告於收受上開遊戲裝備後,立即與告訴人失去聯繫等節,應堪信實。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網路遊戲平台中,遊戲玩家均以虛擬代稱取代其真實姓名,且玩家間並無法取得其餘玩家之個人聯絡資料,是以於網路遊戲之交易中,一旦與他方失去網路上之聯絡管道,將使交易者事實上無從聯絡對方,而無法取回其所移轉之虛擬物品或利益,此應為參與網路遊戲之玩家所應有之常識,被告自陳其於上開遊戲中,有替多名玩家升級裝備之經驗,顯見其應有充分之網路遊戲經驗,對上情自應明確知悉。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上開遊戲裝備後,於短短3分鐘內,旋即斷絕與告訴人之所有聯絡管道,且自被告之IP登入狀況以觀,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上開物品後之其後數日間,即111年3月19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均有登入遊戲,是其應有充分之時間與告訴人溝通協商並返還上開物品,然其均捨此不為,反而並未依約將告訴人上開遊戲物品升級,斷絕與告訴人之一切聯繫,事後亦未依約將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而使告訴人事實上無法將上開物品取回,顯見被告於取得上開物品時,其主觀上應無幫助告訴人升級上開物品,並將上開物品終局返還予告訴人之意,而應有將上開物品占為自己所有之意,是其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沒有跟我說要買幾個方塊,也沒有將錢匯給我,且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所以才沒有跟告訴人聯繫並返還遊戲道具云云,然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相互加入LINE聊天,且已進行數次對話,顯見被告稱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聯絡方式云云,顯不可採,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均具體指出其要以每次升級55元,以165元之代價升級3次等語,告訴人所指出之升級所需費用,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升級價格相符,若告訴人未曾與被告談及具體升級的價格與費用,則難認告訴人為何可得知被告代替他人升級所需之具體費用,顯見告訴人確有與被告洽商升級道具之相關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為現實之財物。反之,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然而,隨著科技發展,財物不必現實交付,亦可透過網際網路移轉,現行實務對於「財物」之認定,已逐漸不拘泥於實體存在之物品,例如,儲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必提領現鈔,即可透過臨櫃匯款由金融機構以電腦連線方式進行匯款,甚至是使用網路銀行也可以進行轉帳,而於上開交易情境中,均無現實發生實體金錢之變動,而僅是電磁紀錄之變更,現行多數實務亦肯認上開情節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嫌。此乃因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其判斷重點不再於是否為「實體物」,而是是否為「可具體化之特定財物」。同理,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於現今之網際網路世界中,已有諸多雖無物理上實體存在,然卻於網路交易市場上具備一定價值之物品出現,例如網路遊戲之遊戲寶物,虛擬貨幣,或NFT各式商品,上開數位貨幣或商品,均是存在於網路伺服器上之電磁紀錄,並無實體物存在,但仍可進入交易市場換價,且在現實世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上開虛擬物品均可透過網路世界所設計之機制,表徵其物品之獨有性或特定性,而與通常所泛稱之財產上利益有別,是上開虛擬物品亦應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之範疇。是於本案中,告訴人遭詐得之遊戲道具「神秘冥界幽靈騎士帽」,雖屬無實際形體之虛擬遊戲道具,然於遊戲內上開物品可歸屬於特定玩家使用,並可透過遊戲內之交易機制將上開物品移轉予其他玩家,顯見上開虛擬道具人可透過「新楓之谷」之遊戲內機制以特定其存在,自應屬財物無疑,是被告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遊戲道具,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而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上開判決係於86年間作成,彼時網路世界尚未如同現今一般蓬勃發展,亦尚無虛擬物品之概念,且判決中僅稱「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上開判決亦未限定「財物」之定義須以有體之物為限,而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道具,與上開判決所第例示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概念仍屬有別,難認此物品係屬「利益」之範疇,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涉有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教訓,猶難一改前習,且並未珍惜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寬典,而猶再犯本案,素行欠佳,姑念被告已於偵查中將詐得之上開遊戲道具返還於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神秘冥界幽靈騎士帽」1個,已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33號被 告 江秉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富明知其並無替「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之玩家代工升級遊戲道具(即俗稱洗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0時22分許稍前之某時,見史展丞以遊戲角色「X三月蜜O」(新楓之谷帳號:Z0000000000號)帳號在「新楓之谷」網路遊戲聊天室內發表尋求代工升級遊戲道具之訊息後,即以遊戲角色「類一購夜」(新楓之谷帳號:T921e54c5Z0000000000號)與史展丞聯繫,並與史展丞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向史展丞佯稱:願意以每升級一顆方塊(即一次)新臺幣(下同)55元之價格,代工升級遊戲道具「神秘冥界幽靈騎士帽」,如未成功升級,即歸還該遊戲道具等語,史展丞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0時2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以其上開遊戲角色「X三月蜜O」將其所有之價值約1,100元之遊戲道具「神秘冥界幽靈騎士帽」1件移轉至江秉富之上開遊戲角色「類一購夜」內,嗣江秉富接收該遊戲道具後隨即下線離開,史展丞聯繫不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展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秉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史展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錦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新楓之谷」角色「類一購夜」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史展丞所提供其與「新楓之谷」角色「類一購夜」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詐得之遊戲道具「神秘冥界幽靈騎士帽」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罪嫌。惟該罪名之成立,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神秘冥界幽靈騎士帽」1件之行為,業經告訴人自陳:伊是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並沒有侵入伊電腦設備取得其遊戲道具,是伊遭被告詐騙後,始將遊戲道具交付予被告,讓被告幫伊代工升級等語在卷,準此以觀,被告並非「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明確。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
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犯行。又遍查卷內事證,本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罪嫌尚有不足,而本案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