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星洲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星洲過失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要塞管制區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星洲可預見飲用酒類過量,可能致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時30分許,於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其辨識違法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狀下,本應注意海軍左營基地內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且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星洲竟疏未注意,未經要塞司令許可,無故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凌晨4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左營軍區文康哨前,將腳踏車停放於文康哨外,從文康哨旁用鐵拒馬暫封閉之便道處擅自進入管制區內。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為當班衛兵在文康哨右邊軌桿後方戰備道附近草原發現人影晃動,乃趨前攔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徐星洲於憲兵詢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軍左營軍區當值官長及衛兵等4人分別於憲兵詢問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軍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與海軍左營軍區文康哨外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之過失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非法出入罪。聲請意旨雖以海軍左營軍區文康哨外設有明顯之鐵拒馬、紐澤西護欄及衛兵哨站,被告卻從旁邊便道進入軍區,而認其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進入要塞管制區罪。然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犯意,需以行為人明知其所進入之處所係屬要塞堡壘地帶,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過度飲酒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詳後述),且依被告所陳,其於行為時對自己周邊身處之環境已幾乎陷於模糊不清狀態,亦未有印象看到管制標語,則被告於侵入上開哨所時,其得否正確認知上開哨所外警示及管制標語之意義,尚非無疑,是本案尚無由認定被告明知上開處所係屬要塞管制區,仍故意侵入上開處所,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按行為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或過失者不罰,行為時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欠缺或顯著降低者,不罰或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2條、第19條第1、2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致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並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在學理上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亦即行為人在構成要件行為實施之時,其辨識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責任能力雖有所缺損,但招致該責任能力缺損之原因,係行為人在其具充分之意思决定能力之情形下,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於此情况之下,行為人仍應對其所實施之行為負責,而排除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三)查被告於憲兵詢問中供稱:我案發當天晚上2時30分許,喝了一點酒,隱約聽到小艇隊工廠出狀況,要我回去處理,現在我回想起來喝了點酒有點迷糊了等語(見警卷第25頁),而證人即海軍左營軍區當值官長及衛兵等4人於憲兵詢問中均證稱被告於遭查獲時,有精神狀況不佳、語無論次、對衛兵之詢問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被告於本件侵入要塞管制區之行為時,已陷於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辯識能力之情況,而被告雖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對其行為當下之情狀均得清晰回憶、描述其細節,堪認被告於未飲酒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應無明顯欠損,堪認本件被告之責任能力欠損之狀態,為被告自身過度飲酒之行為所招致,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而將被告自行所招致之喪失或減少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狀態,排除於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得於刑罰裁量時,以被告之行為時狀態為量刑之參酌依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下,因泥醉而誤闖左營海軍基地,即擅自進入已經國防部公告列為要塞管制區內,所為有高度危害國防安全之虞,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多次於飲酒後涉犯罪行,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誤闖管制區內僅約20至30公尺處,且僅14分鐘即遭查獲,是其侵入管制區之時間非長、程度亦非嚴重,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