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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宸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宸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佰壹拾壹包(檢驗前淨重1087.0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4張」、「現場畫面影像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王宸宏未經許可,亦無正當事由而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28.47公克之毒品咖啡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且育有2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咖啡包211包(含袋毛重總計1283.05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1087.0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8.4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37513號鑑定書附卷可查,是該211包咖啡包均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 告 王宸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猶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某成年男子,購買摻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一批。嗣於111年3月15日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到警方盤查,乃主動交出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11包予警方查扣(驗得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8.4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3751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咖啡包211包,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又包裝該等毒品用之包裝袋及所摻雜之其餘粉末,均與毒品難以析離,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查,本件並無其他諸如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或其他證人指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係因意圖販賣而購入,自不能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遽認其主觀上具備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法犯意,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