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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明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7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7 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迄今未返國且短期內亦難期得以回臺灣服役之情況,其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07號被 告 何明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翰明知自己係民國83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理,而其於108年6月25日以在國外就讀碩士班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然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第2項第2款規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故其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返國,惟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經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於111年1月25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催告其應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於111年1月26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於楠梓區公所公布欄,並於111年1月27日送達至其母鄭淑敏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1,由受僱人董錦華簽收;嗣催告滿3個月後,楠梓區公所排定何明翰應於111年7月1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11年6月16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於楠梓區公所公布欄,並送達至其母鄭淑敏之上開戶籍地址,由受僱人董錦華於111年6月20日簽收,上情並由何明翰之母鄭淑敏轉知何明翰,但何明翰仍以在美國生活為由拒不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翰之母即證人鄭淑敏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役男出國申請書及兵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1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郵務送達證書1紙、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1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之貼示相片2張、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6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暨所附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6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之貼示相片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7月19日徵兵檢查名冊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明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