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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詩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10行「通知乙○○應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宇智心理治療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乙○○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補充為「通知乙○○應自110年4月10日起,至宇智心理治療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乙○○僅出席3次課程,其餘課程期間均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倒數第3至1行「乙○○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補充為「乙○○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仍僅出席1次輔導教育,屆期仍未履行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560400號函及所附之個案彙總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而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是行為人前經主管機關命應遵期履行後,如因未履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主管機關若再命行為人應限期遵行,則主管機關之前後兩次命遵期履行之命令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故行為人若再次拒為履行,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限期履行義務,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固已因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於上開判決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因被告無故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於111年5月10日以上開裁處書命被告限期於111年5月21日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被告屆期猶未履行之行為,係再次違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上開裁處書所為之命令,而構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自不因被告前案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有所異,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依前揭判決所為緩刑宣告,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且其前已有違反前開義務,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記錄,竟未記取教訓,仍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34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其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032405200號函,通知乙○○應自110年4月10日起,至宇智心理治療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乙○○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11年2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988200號號函通知,於111年3月8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乙○○屆期仍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以111年5月1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6996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乙○○應於111年5月21日8時30分許,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估。詎乙○○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2405200號

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9882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1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6996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宇智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各1份、送達證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