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皓斌
曾子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皓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子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皓斌、曾子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酒後滋事之情事,經民眾報警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備勤警員黃渱羲、加昌派出所警員陳則翰獲報到場處理,見鍾皓斌、曾子權欲離開現場,隨即對2人進行盤查。詎鍾皓斌、曾子權明知警員黃渱羲、陳則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鍾皓斌以台語「哭爸呢啦」乙語辱罵黃渱羲,並持續對黃渱羲大聲吼叫,曾子權則以台語「臭機掰」乙語辱罵陳則翰,並對陳澤翰大聲吼叫(鍾皓斌、曾子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黃渱羲、陳則翰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皓斌、曾子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曾子權於偵查中傳真陳報之聲請狀、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擷取照片、密錄器錄影譯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鍾皓斌、曾子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皓斌、曾子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鍾皓斌、曾子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鍾皓斌、曾子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鍾皓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鍾皓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鍾皓斌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鍾皓斌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鍾皓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鍾皓斌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皓斌、曾子權於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口出穢語辱罵,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另考量被告鍾皓斌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鍾皓斌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致再犯本案,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鍾皓斌、曾子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鍾皓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服務生、月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曾子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入3、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