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資兆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資兆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命應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復依法再按次裁處。」補充為「並命洪資兆應停止使用,並於111年4月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洪資兆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仍未拆除上開鐵皮建物、鐵皮棚架、鐵皮圍籬及水泥路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4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使用現況照片4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行為人經行政機關命應限期恢復土地使用,仍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而被告洪資兆於110年12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鐵皮棚架、鐵皮圍籬及鋪設水泥路面,作為住宅及停車場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稱願向地政機關洽談處理方案,惟迄今全未與地政機關就上開土地之合理使用方式進行洽談,且就上開所設置之地上物仍未拆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220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在卷可佐,尚未達於2500平方公尺,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鉅,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之動機、手段、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96號被 告 洪資兆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資兆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10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鐵皮棚架、鐵皮圍籬並鋪設水泥路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當作住宅之用,進而經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2月22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861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11年4月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復依法再按次裁處。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11年4月12日派員前往上揭土地會勘,發現洪資兆仍未依規定將上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資兆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2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861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11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248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177700號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0年11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