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明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明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8行至第19行「(其中含上開2058號土地之救助金23萬6258元)」,補充為「(其中含上開2058號土地之救助金23萬6258元即詐得金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1年10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10年11月25日高農字第1100072332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佯以月眉農場58區內2058號有農損為由,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詐領系爭補助新臺幣(下同)23萬6258元,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所溢領之上開補助款全數繳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母親需其扶養、離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盧明貴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所詐得款項已全數繳回,均如上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㈣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系爭補助23萬6258元,固屬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37號被 告 盧明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貴前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月眉農場58區耕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種植酪梨等作物,並與陳貽南等合夥人共同經營一山、圓潭子酪梨農場。盧明貴明知其於109年12月11日已簽立轉讓契約書,將其名下一山、圓潭子酪梨農場之出資額轉讓予李俊男,李俊男亦於110年1月26日已支付所有出資額,盧明貴已非一山、圓潭子酪梨農場之經營者,亦未實際在上開2058號土地地號上耕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以月眉農場58區內2058號耕地及其他高雄市○○區○○○○○段0000○0000○○○段000號等地號有農損為由,共同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之「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下稱系爭補助),致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均陷於錯誤,誤認盧明貴係月眉農場上開58區2058號耕地之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自然人,而核准其申請,並於110年9月24日核撥新臺幣(下同)43萬2,864元至盧明貴名下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含上開2058號土地之救助金23萬6258元)。嗣因陳貽南及其他合夥人於110年年底某日欲以月眉農場58區耕地申請系爭補助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貽南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明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陳貽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盧明貴、同案被告盧柏諺至遲於110年1月26日已完全退出一山、圓潭子酪梨農場之經營,並未在月眉農場58、62區耕地耕作之事實。 3 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盧明貴於上開時間向台糖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後,於110年1月6日寄送陳情書要求提前終止租約,台糖公司以租賃契約規定自通知日後6個月生效為由,同意於110年7月6日終止租約等事實。 4 陳情書 5 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10年1月27日高農字第1105000027號函 6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1年4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證明被告盧明貴於上開時間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請系爭補助之事實。 7 系爭補助申請表、匯款資料 8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1年5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證明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發現被告盧明貴於申請系爭補助前即已與台糖公司終止租約,而向被告盧明貴追討溢領之系爭補助款項,並同意被告盧明貴分期繳納之申請等事實。 9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1年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10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1年3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11 申請書
二、核被告盧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