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慧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合於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3 項之要件,仍應為整體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而失火釀成火災,致生公安危險,並燒燬如聲請書所載之房屋及物品,燒燬之程度危及公共安全,其過失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自身居住的房屋燒燬,自身亦受有重大損害,鄰居即被害人章微喜無意提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之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兼衡本案係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 告 李欣慧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慧係高雄市○○區○○街0巷0號屋主,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本應注意使用電源時,有無舊電線年久失修損壞或電力負荷過大而短路之情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客廳使用電器時,因電氣因素引燃,進而引發火災,火勢延燒到客廳、雜物間、臥室、廚房、浴室等處,導致左側屋頂及牆壁燒塌,火勢並蔓延到南側(隔鄰)有人所在之高雄市○○區○○街0巷0000號章微喜所有房屋,導致1樓外牆面上方及外牆靠近天花板側呈煙燻積碳、騎樓天花板呈碳化、騎樓北側部分雜物受燒表層碳化、屋頂鋼架鐵皮近北側燒白等現象。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派員灌救後,於翌(20)日0時5分許,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被害人章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所附之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