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清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清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清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甫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佳,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郭金銘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欲原諒被告而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現任職於永翔洗衣公司,擔任燙衣工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確定,於109年7月15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然衡酌被告於前案犯行後,又於111年間,2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犯後仍存僥倖投機之心態,若不對其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導正法治觀念、謹慎敦促自身行止,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20元,且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3,000元,且告訴人亦已表明不予追究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未高於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然上開賠償金額已與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相當,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現仍保有其本件之不法利得,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58號被 告 潘清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5樓送達: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泰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經柳揚王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因見郭金銘將供奉之百威啤酒2手(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及魚翅1斤(價值3,200元)放置於柳揚王廟前之供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百威啤酒2手及魚翅1斤,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郭金銘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金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柳揚王廟周遭及廟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被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於茄萣分駐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被告本案竊得之百威啤酒2手及魚翅1斤,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給付賠償金3,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告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檢 察 官 周子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