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蒲毅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44號,111年度偵字第3087、3116、3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蒲毅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海軍教準部臨時身分證明」壹紙及其上偽造之「海軍教準部教訓處處長王國民」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蒲毅於民國98年間入伍(起訴書誤載為93年間),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退伍止,在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教訓處任職,明知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基地(下簡稱左營海軍基地)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要塞管制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侵入要塞堡壘管制區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2日下午11時27分許前之某時,偽刻「海軍教準部教訓處處長王○○」之印章,並將其蓋印在其偽造之「海軍教準部臨時身分證明」上,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1時27分許,前往海軍左營基地實踐哨,持前開偽造之「海軍教準部臨時身分證明」,以未攜帶識別證欲進入營區值班為由,而向衛哨兵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經公告屬於要塞堡壘地帶之管制營區後,以退伍時未歸還之鑰匙打開教訓處大門後進入辦公室內,足生損害於王○○及左營海軍基地對於身分證明、人員進出管制之正確性。嗣衛哨兵阮○○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在左營海軍基地中正門哨檢查陳蒲毅欲離開營區之身分證明文件時神情有異,遂向教準部查證,陳蒲毅見事跡敗露,欲搶回上開偽造文件未果,遂即逃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衛哨兵葉○○、阮○○、證人即海軍左營基地軍人易○○、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左營海軍基地實踐哨、海軍教準部、中正大門哨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汪○○所繪製被告進入營區路線圖、易○○所標繪海軍左營基地Google地圖、衛星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1月14日海陸作戰字第1110001306號函暨附件地形、位置示意圖資料、國防部公告及海軍左營基地實踐哨口照片、被告之退除人員個人資料、教育、經歷及考績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偽造之「海軍教準部臨時身分證明」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之「海軍教準部臨時身分證明」應係左營海軍基地用於證明其營區內編制人員身分證明之用,以作為管制進出該營區之證明文件,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0條第1項論處之非法出入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進入管制區內,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進入要塞管制區之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局部同一性,依前揭說明,宜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為左營海軍基地之軍人,明知在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下,不得任意出入軍事管制區,竟以上開偽造之文件蒙混進入左營海軍基地,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王○○及左營海軍基地對身分證明、管制人員進出之正確性,所為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侵入之時間非長,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營區內國防軍事文件,暨衡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準部提出對於被告本案之量刑意見(見訴卷第91至93頁)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狀況、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刻「海軍教準部教訓處處長王國民」之印章1個,以蓋印於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而偽造其上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海軍教準部教訓處處長王國民」印章,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被告偽造之「海軍教準部臨時身分證明」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被告國民身分證1紙及OPPO手機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卷第117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一、二兩區共同禁止限制事項)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侵入要塞處所罪)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