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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蘭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李○○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瑞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蘭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予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8月間,同意其兒子李○○為其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貨櫃、堆放砂石及搭設鐵皮棚架(占用面積約103平公尺),作為居住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9年10月5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317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陳瑞蘭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0年1月13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限期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區公所於110年1月29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第219頁),並經輔佐人李○○證述明確(他卷第48頁、審易卷第4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2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0706200號及檢附109年11月09日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高雄市○○區○○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公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複勘表、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0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317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9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2987700號函、高雄市政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區○○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年8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10932778400號函及檢附調查資料(他卷第1至33頁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作為住家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竟置若罔聞,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就本案土地拆除大部分地上物予以回復原狀,有高雄市○○區公所111年3月28日函文所附改善資料1份(簡卷第19至22頁)可佐,至於剩餘部分,辯護人則表示:

被告一家至多僅能拆除到目前情形(指易卷第223至22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因為被告年紀已大,沒有其他棲身之所,輔佐人則罹患白血病而無工作能力,輔佐人之配偶則罹患阿茲海默症,亦無工作能力,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屬堪憂,沒有多餘金錢可以拆遷,也無力搬家。我們很有誠心想要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但礙於經濟能力,只能拆除到目前情形,請法院考量被告之生存權等語(易卷第220頁),依此可認被告雖尚未完全恢復土地原狀或做合法使用,但確實有意且盡力改善違法狀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卷第13頁)可佐,及斟酌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易卷第175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0年8月24日旗醫醫字第1100053596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資料(易卷第15至128頁)、同醫院110年9月13日旗醫醫字第1100053845號函(易卷第183至18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8月27日健保高字第1106130658號書函及檢附被告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易卷第131至171頁)、高雄市○○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審易卷第49頁)等所示被告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及輔佐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輔佐人已表明依被告一家人之能力僅能回復原狀至上述狀態,顯見被告仍持續放任部分違法狀態延續,僅考量其個人私利而不顧整體環境保護及土地保育利用之公共利益,難認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宗(他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宗(偵卷) 3.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卷宗(審易卷) 4.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2號卷宗(易卷) 5.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1號卷宗(簡卷)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