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錦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錦城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錦城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將煙蒂遺留火種確實熄滅、清除,避免餘燼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居所臥室內點燃香菸抽菸後,未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清除餘燼而於同日14時許,逕自離開住。嗣於同日16 時14分許,該香菸餘燼引燃,導致該處1樓床邊置放之易燃物而生火災,造成2樓室內木造間隔上半部燒失、1樓西側床鋪上之寢具及床鋪南側衣櫃燒燬,床鋪上方木造樓梯受燒炭化龜裂、茶几、冰箱、沙發受熱燒損,火勢延燒波及毗鄰之高雄市○○區○○○路00號呂建輝所有住宅,造成該處2樓北側牆壁木作裝潢部分燒失、西北側天花板受燒掉落,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9月17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034756100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毀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
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觀之,被告疏未將菸蒂確實熄滅、清除餘燼之行為,僅使其居所內之物品及毗鄰之53號房屋內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等房屋本體均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對其居所造成之失火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變輕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二)被告以一失火行為,使其居所內之物品及毗鄰之53號房屋內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一罪。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為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確實熄滅焚燒之微弱火種,在其住宅引發火災並延燒至被害人住宅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並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犯行坦承,尚有悔意,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且火勢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