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32、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靖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靖淳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邀集張舒祺(佔2席)、張淑娟(原名張懷今)及陳億芳等在內之人參加互助會,約定會期自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會員連會首共40人次,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5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或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某統一超商內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最低標息為1,000元),再由黃靖淳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連同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而將會款轉交予得標會員。詎黃靖淳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會期之開標日,明知該次會期無人投標,竟利用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部分會員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分別冒用張舒祺、張淑娟及陳億芳名義,偽造「張舒祺」、「張淑娟」及「陳億芳」署名各1枚及冒填標息而偽造依照習慣足以表示張舒祺、張淑娟及陳億芳等人參與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其餘活會會員行使,並另向張舒祺、張淑娟及陳億芳等3人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張舒祺、張淑娟、陳億芳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進而各自交付1萬元會款予黃靖淳,足以生損害於張舒祺、張淑娟及陳億芳及各該活會會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舒祺、張淑娟、陳億芳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藍佩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切結書、本票影本、告訴人張舒祺、張淑娟、陳億芳等3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張舒祺、張淑娟、陳億芳等3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舒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證人藍佩蓉於偵查中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
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張舒祺、張淑娟及陳億芳之署名,並填載附表所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張舒祺、張淑娟及陳億芳之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人及各該次不詳活會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並詐取各該次不詳活會會員之金錢。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冒標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
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部分會員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偽造含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向其他活會會員榨取會金,造成多數會員受有不貲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舒祺、張淑娟及陳億芳等3人均成立調解,分別分期賠付43萬元、38萬元及33萬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司橋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稽,告訴人3人以外之其餘被害人迄今則均未提出告訴;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上述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正盡力賠償告訴人等3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等3人均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再斟酌被告與上開3位告訴人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另應考量由被害人持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能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效,本於比例原則之審酌,自應避免雙重剝奪之情事。另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時,多已與其自身之金錢混合,不能識別或是別需費過鉅,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3條規定參照),國家無從執行沒收原犯罪所得,僅能追徵替代價額。又檢察官之追徵價額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僅具同一效力,其追徵之標的,亦屬被告滿足民事金錢請求權之責任財產,其他債權人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追徵債權相對於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亦無優先權。故國家若先為追徵執行後,被害人始再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不僅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形,並在被告責任財產不足情形下,使被害人之債權有難以完全滿足之虞,猶如國家與被害人爭利,與前揭沒收制度之意旨恐有不符。基此,被害人就其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如已取得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既具法律確認效力,被害人得隨時持此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滿足自身債權,並同時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效,則在此類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範圍內,如再予以宣告沒收,不僅不利於被害人填補損害,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自不宜宣告沒收。㈡查本件互助會係採外標制,活會會員每期均需繳納1萬元會款
,故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範圍,即以被冒名者,得向活會會員收取於該期所繳納之1萬元會款總額為限,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金額125萬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張舒祺、張淑娟及陳億芳等3人成立調解,分別約定給付43萬元、38萬元、33萬元(共計114萬元),並當場給付告訴人等3人每人各15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為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明文。依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此範圍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該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參照前旨,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除上開114萬元後,被告尚有11萬元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而參以依民間習慣,標單咸
應已在各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可認上開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冒標時間 被冒標之會員 實際活會人數 詐得活會會款(新臺幣) 冒標會期 1 105年3月15 日 張舒祺 36人(計算式:40-5+1=36) 1萬元×36人=36萬元 第5會 2 105年4月15 日 陳億芳 36人(計算式:40-6+2=36) 1萬元×36人=36萬元 第6會 3 106年2月15 日 張淑娟 27人(計算式:40-16+3=9) 1萬元×27人=27萬元 第16會 4 106年4月15 日 張舒祺 26人(計算式:40-18+4=26) 1萬元×26人=26萬元 第18會附表二:緩刑條件給付內容 一、黃靖淳應給付張舒祺新臺幣(下同)4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15萬元已於111年1月19日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 ㈡餘款2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舒祺指定之帳戶,自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7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靖淳應給付張淑娟3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15萬元已於111年1月19日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 ㈡餘款2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淑娟指定之帳戶,自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33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7千元(除最後1期為6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黃靖淳應給付張淑娟3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15萬元已於111年1月19日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 ㈡餘款1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億芳指定之帳戶,自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2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7千元(除最後1期為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