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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武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武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民國110年8月8日9時許」應更正並補充為為「民國110年8月8日8時50分許,因舍房排水孔不同而產生口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毒品、傷害及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世耀僅因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傷害、毒品及竊盜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生所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7號被 告 邱武忠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忠於民國110年8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舍房孝舍29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蕭世耀,致蕭世耀受有右耳瘀傷、左臉挫傷、右頭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世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邱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

㈤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違規懲罰意見書、訪談紀錄、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