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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穎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再度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具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0罪)、7 月(共18罪)、9月、1 年2 月(共8 罪)、1 年4 月(共12罪)、1 年5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固經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依前揭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38號被 告 陳穎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綺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林正高住處,以「購買卡車已付訂金,若未續繳清款項,訂金將被沒收」為由,欲向林正高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保證一定清償云云,致林正高陷於錯誤,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宏旺當舖質押借款15萬元,再轉借予陳穎綺,陳穎綺並簽立同額本票1紙交付林正高收執。嗣林正高多次向其催討欠款,仍拒不還款,並逃匿無蹤,林正高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正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高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當票及證件資料影本1份、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坦稱:伊在家帶小孩,沒有收入,只靠低收入補助及育兒津貼,錢都是同居人邱泊菘叫我去跟告訴人借,借到都整筆交給邱泊菘,伊借款時並無還款能力等語,顯見被告明知無資力還款,仍以「購買貨車須付尾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已甚灼然。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與其同居人邱泊菘、陳玥錚等3人共同以持「芭樂票」向訴外人蕭燕慧、徐文宗、黃美真、徐榮澤等人借款之方式,先後詐得現金近1,8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確定在案,顯見被告確無還款能力,卻仍一再以經營貨運行及購買貨車等相類似之理由向告訴人施詐借款,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詐欺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