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QUOC TINH (中文姓名:裴國性,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QUOC TINH (裴國性)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他人所交付來路不明之機車,仍予以收受,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財產犯罪之物品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鑰匙1支、機車均非被告所有,現既業經警方查扣保管中,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7頁),則為免徒增執行程序繁瑣與成本,於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刑確定後,當應由警方直接將上開物品發還予被害人收執,尚無由本院先予宣告沒收後,再據告訴人聲請發還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向警取回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可能,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外籍人士,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與前揭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7號被 告 BUI QUOC TINH
(中文姓名:裴國性,越南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QUOC TINH於民國 109 年 10 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由同為越南國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HUC」之外籍移工所交付楊詩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臺(下稱本案機車)予BUI QUOC TINH。BUI QUOCTINH明知本案機車來路不明,係他人竊取而得之贓物,仍因圖一己代步之用,而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本案機車。嗣員警於 111 年 1 月 18 日 1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與圓山路之交岔路口,查獲BUIQ
UOC TINH騎乘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BUI QUOC T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詩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張源泓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車照片、本案機車之失車-按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於報告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之本案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是依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本案機車確實有於於前開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於此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有被竊之事實,惟其未親眼目睹何人行竊,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確為被告下手行竊。況持有贓物之原因甚眾,諸如故買或收受贓物甚或竊盜,其原因不一而足,即持有贓物之原因顯非僅竊盜一途,自不能單憑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本案機車,即遽認被告乃因竊盜而取得占有。又被告雖持有被害人失竊之本案機車無訛,惟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稽此,本案被告所供稱本案機車係其同為越南國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HUC」之外籍移工所交付,但其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及聯繫資料等情,雖屬可疑,惟被告取得本案機車之原因,亦如前所述,有可能是自行行竊而得,或收受、故買贓物而來,豈能因被告無法提出合理交待來源證明,遽以推論被告持有之本案機車,即係其行竊而得,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而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