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彰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鵬州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憲彰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彰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柏安內科診所(下稱柏安診所)就醫,因不滿該診所護理師蕭雨涵告知其尚未到其應回診時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該診所掛號櫃台大聲咆哮:「幹你娘你爸要把你家店收起來」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柏安診所之財產安全,嗣經柏安診所院長郭軒出面處理,因而延誤郭軒看診,足以妨害該診所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蕭雨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柏安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左營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前述方式,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上開醫療人員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年齡已逾70餘歲,罹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3頁;審易卷第40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其行為之不當,並建立尊重醫療人員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