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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韋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韋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而認知功能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0年5月31日8時34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侯碧蘭所有、交由凃雯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法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與鼓波街交岔路口附近,再徒步返回其登山街18巷30號之1居所。嗣因凃雯雯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於110年6月1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凃雯雯),並通知陳志韋於翌(2)日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韋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21至123、133至135、195至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雯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尋得機車停放位置照片(見警卷第13、15、17、18至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0年8月10日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案主(即被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於鑑定時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集中顯困難,思考混亂且言談前後不一致,…,然案主於案發當時確受症狀影響致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損傷。綜上所述,鑑定人判定案主於涉案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然其障礙程度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受損之影響,應有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47至155頁),此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個人及家族史(含學校史、職業史、藥物過敏、物質濫用史、前科紀錄、家庭狀況、家族病史)、精神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含行為觀察、晤談資料、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執行功能-尼爾森修訂版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中文字語聯想測驗、記憶偽裝測驗、克氏持續注意力測驗第二版等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再參酌被告於110年1月9日、110年6月16日、110年8月15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48號、第2267號、第3466號案件(下稱另案竊盜)審理結果,認被告為上述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前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書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另案竊盜之判決書在卷足參。又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隨即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治療,目前仍有幻聽等症狀,其功能退化,需人協助扶養;復於110年8月18日至9月10日在該醫院全日住院等情,有該醫院110年6月2日、110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審易卷第177頁),本院考量被告精神障礙之原因、情形,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31日,介於被告另案竊盜之行為時(即110年1月9日、110年6月16日、110年8月15日)及其所做司法精神鑑定時(即110年8月10日)之間,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案及另案相同,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罹患前開疾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受損之影響,應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竊車係因其罹患精神疾病所致,其情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等語(見審易卷第17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竊盜罪為得處拘役之罪刑,拘役本可在1日以上、60日未滿(即59日以下)之範圍內量處,而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拘役減刑後之最低度仍為1日以上,是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量處拘役之範圍,可在1日以上、59日未滿(即58日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尚不生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之疑慮,當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另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6至20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因受前述精神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以致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一個月新臺幣8千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沒有人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