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讚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讚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補充為「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0.048614公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此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吳坤讚所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
(二)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外,尚須該行為人有「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然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情形,因此,此項犯罪所著重者,乃行為人「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不作為。又不作為犯之犯罪時間應以其具有作為義務之時間起為斷。經查,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命被告應於110年4月14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被告於收受裁罰書之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已具有上開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其竟置之不理,即應以上開作為義務之末日(即110年4月14日)為本案之犯罪時間。而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3月3日繫屬本院,其追訴權時效並未逾5年追訴期間,從而,本院自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被告以本案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即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民國23年11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鐵皮建物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深遠,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期間,及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情節、素行,及迄今仍未恢復土地原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02348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 告 吳坤讚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讚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磚造暨鐵皮建物,作為住家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1月4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0300115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10年4月1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吳坤讚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於110年6月16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讚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大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0011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0年6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1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坤讚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