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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04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朝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煒(所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陳冠華所有,竟利用陳冠華委託其改裝系爭汽車之機會,先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12時許,擅自將系爭汽車將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所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林昆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邵明謙介紹,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前往陳子恩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鴻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向陳子恩佯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願以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陳子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黃朝煒達成買賣協議,並於同日給付現金113萬元予黃朝煒而詐欺得逞,而系爭汽車即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移轉登記為鴻億公司所有。嗣因陳冠華於同日下午8時許前往鴻億公司,將系爭汽車遭黃朝煒擅自移轉登記為黃朝煒所有一事轉知陳子恩,而陳子恩欲再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時,發現系爭汽車遭禁止異動登記而查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高市

警人分偵字第11071515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5、7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遭被告詐騙購買系爭汽車之過程及情節(見警卷第17至19頁;橋檢偵卷第47、48頁),及證人林昆廷、邵明謙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渠等媒介本案買賣系爭汽車之過程及情節,以及證人陳冠華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僅委託被告購買、改裝系爭汽車及發現系爭汽車遭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17至19、22至25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4085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至8頁;雄檢偵卷第13、14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系爭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明細表、證人陳冠華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擷圖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20日高監車字第1100268301號函暨所檢附日系爭汽車110年4月22辦理過戶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20日中監車字第1100355119號函暨所檢附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證人陳冠華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7、63至71、73、85、87頁〈均正面〉;橋檢偵卷第53、65、69至71、83、85頁;雄檢偵卷第16至92頁;審易卷第1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復觀之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系爭汽車是陳冠華本人於110年3

月5日要購買,伊透過林昆廷幫陳冠華購買系爭汽車,該車原先過戶至陳冠華名下,陳冠華委託伊幫忙改裝該車等語(見警卷第8、9頁);由此可徵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為證人陳冠華所有,其只係受託改裝系爭汽車,卻趁機擅自將系爭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並向告訴人佯稱為其所有,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而交付買賣價金113萬元等節,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準此以觀,足徵被告客觀上不僅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等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明知系爭汽車非其所有,竟趁為證人陳冠華購買及改裝系爭汽車,而取得證人陳冠華之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擅自將系爭汽車移轉為其所有,復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因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款項,並造成告訴人因系爭汽車遭異動登記禁止而無法任意處置,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害,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且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警詢中業已供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將部分款項賠償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42頁);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審易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買賣價金,因而向告訴人詐得買賣價金113萬元,可見該113萬元款項應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返還部分款項25萬,其餘款項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42頁),則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之25萬款項,可認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子恩,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剩餘未返還之88萬元款項(計算式:113萬元-25萬元=88萬元),仍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