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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德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蔡志強所有之電線1批(尺寸、數量、價值不詳)得手,並將上開電線裝入油漆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再將上開電線帶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嗣蔡志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強、證人即工地現場工務陳聖翔、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耀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周遭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損失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7、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確定,前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仍不思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復斟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0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將竊得上開電線1批變賣得款1,4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至14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從認定被告所竊取該批電線之尺寸、數量及實際價值,參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併參酌資源回收廠多不會以高價收購他人變賣之物之常理,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變賣所得1,4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