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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柏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柏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僅未向仲信資融公司支付第1期款項」更正為「僅向仲信資融公司支付第1期款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柏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該車輛典當予他人換取金錢花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達成和解,並付清全部的車貸完畢乙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機車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全部的車貸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給付予告訴人金額相當於其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47號被 告 温柏惟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柏惟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經銷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以新臺幣(下同)11萬4552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由仲信資融公司放款給温柏惟,特約經銷商並把分期付款買賣之債權讓與給仲信資融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中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仲信資融公司仍保有機車之所有權,温柏惟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温柏惟自109年6月15日起,每月1期,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支付3182元,仲信資融公司遂將機車交予温柏惟占有使用。詎温柏惟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未向仲信資融公司支付第1期款項,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持往三民區中華三路251號之1「高董當舖」,以不贖回之模式,將該機車以5萬元之代價典當給高董當舖,繼於109年6月16日加借1萬5000元,合計6萬5000元,以此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柏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崇譯到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明細表、機車過戶書、高董當舖當票、高董當舖協議同意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鍾 岳 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