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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鴻(大陸地區人民)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鴻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工作賺錢,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危害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臺期間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為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在臺停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 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 告 張志鴻 (大陸地區人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係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意,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申請許可入境,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入境至金門,再從金門乘坐漁船至本島桃園市,嗣經警於111年2月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路、霞海東路口,因經警方認定形跡可疑而盤查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專勤隊出入境查詢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饒 倬 亞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