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盛英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盛英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盛英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8-9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下稱79號房屋)為國有財產,未經所有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或管理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同意,不得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起,擅自佔用屬於79號房屋附屬建物之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為23平方公尺),同時出資僱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工人在788-9號土地上施作如附件所示編號c部分圍牆(面積為4平方公尺),並佔用如附件所示編號b部分通道(面積為17.5平方公尺),而以此方式竊佔附件所示788-9號土地及79號房屋編號a、b、c部分範圍。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3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代理人王泓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05頁)、證人高麗華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證述(調二訴一卷第257至258頁)、證人江雪娥於另案審判程序時證述(調二訴一卷第259至260頁)明確,復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9年7月3日海陸眷服字第1090006628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國軍眷舍(高雄市○○區○○○村0000號)管理表、高雄市○○○村○○○○○○○○○○村0000號)點交紀錄(警卷第49至6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871008000號函及所附左營區興隆段788-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套繪地籍之航照圖(調訴卷第75至79頁)、97年7月1日土地異動清冊(調訴卷第289至303頁)、74年9月24日海軍第一軍區所屬各眷村眷戶申請接建翻修等案申請書(警卷第27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眷舍自修申請核復簽辦單(警卷第29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4年10月23日(74)植政字第7762號令(易卷第119至121頁)、國軍眷舍(崇實新村79-1號)管理表(調審訴卷第21至22頁)、被告與王季文於80年2月6日申請眷舍互換簽呈(調審訴卷第25至27頁)、崇實新村79號眷舍點交紀錄、點交委託書、點交照片(偵卷第171至177頁、調二訴一卷第145至153頁)、眷舍(崇實新村79及79-1號)點交人員名冊影本(調二訴二卷第19至21頁)、被告僱工興建圍牆佔用建物及土地之照片(偵卷第161至164頁、易卷第87至97頁、調二訴一卷第159至17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110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易卷第99至11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楠法土字第1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易卷第11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39至15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易卷第145至163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易卷第165至16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易卷第207至219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興建圍牆,為間接正犯。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佔用附件所示編號a、b、c範圍而排除所有人或管理人之事實上管領力,並建立自己管領支配關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其至遷讓返還a建物、拆除c圍牆並將其佔有之土地及b通道騰空返還告訴人止此期間持續竊佔土地行為,為犯罪狀態之繼續,僅構成一竊佔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己身利益,擅自在前開土地上佔用建物、通道、施作圍牆,其缺乏尊重國有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其犯後直至本院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至111年8月30日止已自行將佔用之不動產回復原狀,有陳報狀及被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易卷第237至241頁、第293至297頁、簡二卷第15至19頁、第69至77頁、第109至117頁)可佐,另已將佔用不動產所獲之不當得利數額主動給付告訴人,有陳報狀(簡二卷第105至107頁)可證,足見其犯後已有所悔悟,並盡力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佔之時間及面積,復考量其自述海軍官校畢業,經商,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另須扶養母親(簡二卷第311頁)及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簡二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倘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則同意給予緩刑,另對本案刑度無意見等語(易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失慮不周,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支付不當得利金額與告訴人,可徵其尚知悔悟,且有積極面對負責彌補所生損害之作為,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表【本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2467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19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7號卷,稱簡一卷; 4.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卷,稱審易卷; 5.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號卷,稱易卷; 6.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82號眷,稱簡二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案件】 1.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卷,稱調審訴卷; 2.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卷,稱調訴卷;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卷,稱調上卷; 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卷,稱調台上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 1.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卷,稱調二審訴卷; 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稱調二訴一卷; 1.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二〉,稱調二訴二卷。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