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悅緒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悅緒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堆放貨櫃、鋪設水泥地面及級配(違規面積約為0.105公頃),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作為放吊車、供員工休息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鐵皮建物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3頁),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0.105公頃,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0年10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號被 告 陳悅緒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緒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9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堆放貨櫃、鋪設水泥地面及級配(違規面積約為0.105公頃),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作為放吊車、供員工休息之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3月31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161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10年7月8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陳悅緒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10年10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悅緒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9年11月13日函文、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違規地點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1月18日函文、土地綜合資料審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3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1614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0年10月22日函文及所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違規地點照片、高雄市政局110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罰並限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