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龍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龍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許龍圖於警詢中供稱:買完東西後,我走出全聯超市出口處旁長桌上一紙袋內裝有4顆麵包,像是購買人忘了拿走,因為我擔心麵包保存時效較短,怕它壞掉,所以我就直接拿走帶回家冰箱保存等語(見警卷第4頁),衡諸常情,倘在賣場拾得他人之物,應可立即送往商場服務台招領或交由服務人員處理,然被告明知該紙袋內之4個麵包為他人所有,竟於發現後直接拿走帶回家,亦無將之交由店員處理,顯然其有侵占該麵包一袋(內有4個麵包)之主觀犯意。況被告直至110年4月25日經全聯店員認出後,通知警方到場,被告才承認拿走麵包(見警卷第5頁),顯有隱瞞其拾獲該麵包一袋(內有4個麵包)之事實,益徵其主觀上有侵占該麵包一袋(內有4個麵包)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無故意侵占別人的東西,其擔心麵包保存時效較短,怕它壞掉,先帶回家冰箱保存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證人忘記拿走之麵包一袋(內有4個麵包),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其行為誠非可取;迄今尚未與證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證人所受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侵占之麵包一袋(內有4個麵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提出並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87號被 告 許龍圖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龍圖於民國110年4月24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橋頭店」出口處之長桌上,發現有麵包1袋(為温金純所有,價值新臺幣100元,其稍早購物後在該桌上整理商品後遺忘於該處未一併帶走),明知該袋麵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袋麵包取走,並予以侵占入己。嗣温金純發現麵包遺忘於上址,返回找尋未果,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許龍圖所提出上開麵包1袋(已發還温金純)。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龍圖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温金純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1
張。
二、核被告許龍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温金純於離開全聯超市時,將麵包遺忘於該處桌上,該麵包已暫時脫離温金純之持有支配,該麵包已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報告機關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