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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損壞之接續犯意」;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以潑漆、持榔頭、大理石敲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張滄鍊上址房屋之大門、門口磁磚、大門門框、前鋁門窗框、廚房鋁門框、廚房門邊及牆壁磁磚、廁所門邊磁磚、洗臉盆、馬桶等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益相同,是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裝修工程糾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油漆、榔頭、大理石,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2號被 告 陳奕融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融承作張滄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裝修工程時,雙方發生意見糾紛,陳奕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18時50分許,以持油漆潑灑該建物之大門及門口磁磚;持榔頭敲打該建物之大門門框、前鋁門窗框、廚房鋁門框、廚房門邊及牆壁磁磚、廁所門邊磁磚;持大理石剩料敲打廁所洗臉盆,致洗臉盆掉落砸向馬桶,致該建物之大門、門口磁磚、大門門框、前鋁門窗框、廚房鋁門框、廚房門邊及牆壁磁磚、廁所門邊磁磚、洗臉盆、馬桶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滄鍊。嗣現場工作人員許榮志發現並通知張滄鍊,張滄鍊趕往現場查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滄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滄鍊、證人許榮志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證述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毀損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毀損照片、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敲打上開建物之不銹鋼後門,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上開行為,並提出毀損照片為憑,惟此僅能證明不銹鋼後門受有損壞,至損壞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仍需其他證據以為認定。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敲打不銹鋼後門之行為,而告訴人並未能提供被告有敲打不銹鋼後門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是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敲打不銹鋼後門之行為,自無從以毀損罪責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