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旭彰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旭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而未依法為農牧使用」補充為「而未依法為農牧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0.02公頃)」;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0年3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另補充證據「111年4月25日陳述書暨附現在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鐵皮建物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深遠,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現恢復土地原狀,此有111年4月25日陳述書暨附現在照片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以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期間,及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被 告 梁旭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旭彰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放置貨櫃及鋪設水泥鋪面,而未依法為農牧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625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10年8月1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10年8月2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梁旭彰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依法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旭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110年3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6254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4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1953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110年3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0983900號函、110年3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08588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3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0314515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2629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3月9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06626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