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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侑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侑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侑誠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之「鑫圓滿廣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圓滿公司)擔任協理,負責代銷建設公司之成屋、預售屋及收受客戶之價金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鑫圓滿公司承攬聯成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成揚公司)建案「輕鬆成家」之預售屋代銷及樣品屋裝修。詎許侑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5月10日、同年月24日,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以預付

裝潢工程款名義,各向聯成揚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後,僅將分別其中10萬元、10萬元裝潢工程款交與裝潢師傅柯岱延,而將剩餘之差額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侵占入己。㈡於108年7月1日,利用職務之便,向「輕鬆成家」建案預售屋

之買受人吳玉琴收款18萬元後,未將款項交付鑫圓滿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鑫圓滿公司負責人洪伃漩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伃漩、證人柯岱延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請款單翻拍照片2張、股東合夥協議書、聯成揚公司建案「輕鬆成家」google街景圖、退代收款收據、合約終止協議書、鑫圓滿公司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在鑫圓滿公司擔任協理之名片、輕鬆成家(許侑誠)預領表、買賣預約單、房屋買賣契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擔任鑫圓滿公司之協理,負責代銷建設公司之成屋、預售屋及收取客戶之價金等工作,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應給付裝潢費用之款項及客戶交付之價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將裝潢款項5萬元、5萬元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4.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執行業務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固屬違法,惟被告與告訴人以賠償42萬元之調解條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之陳述狀、郵政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現金傳票等在卷足參(見審易卷第57頁、第65至66頁:簡字卷第19至49頁),審酌被告履行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更於犯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而見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倘對被告處以業務侵占罪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實無從與其他相類似案件而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行為人相區隔,職是本院認以本案情節而論,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

悔改,不思克盡職守,竟為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不動產代銷為業,月收入3萬5,000元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2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倘再行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應無再行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05-13